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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常某某等与马某某、河北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常某某,常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河北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姚某某(常某乙之妻)。原告常某某。原告常某甲。原告徐某某(常某乙之母)。被告马某某,1977年8月22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东段路北车管所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常某某、常某甲、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河北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常某某、常某甲、徐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常某某、常某甲、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冀新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