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海与任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任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陈海。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龙。原告陈海与被告任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任海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今并未返还原告,现原告陈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海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任海龙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海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陈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载明:“今有任海龙借到陈海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3日,归还日期2014年2月25日,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人:任海龙,2014年3月13日。”2、吴江农村商业银行POS签购单,证实2014年2月13日,户名为“菀坪信合五金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任海龙”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3、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个体工商户“菀坪信合五金经营部”的业主为原告陈海。对原告陈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任海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任海龙承担。原告陈海提供的借据、吴江农村商业银行POS签购单、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陈海系个体工商户“吴江市松陵镇菀坪信合五金经营部”业主。2014年2月13日,任海龙向陈海借款300000元,陈海当日通过其经营的“吴江市松陵镇菀坪信合五金经营部”银行账户向任海龙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任海龙向陈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任海龙借到陈海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3日,归还日期2014年2月25日,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人:任海龙,2014年3月13日。”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海与被告任海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均合法有效,被告任海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海返还借款,被告任海龙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海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海的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海诉请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因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该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低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海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任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任海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海,原告陈海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