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南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永红。被告:刘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出生证名字吴某乙,尚未登记上户,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调解不离。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两人也未共同生活。故诉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某乙(出生证名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夜不归宿等;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那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相识、恋爱情况:他人介绍,自由恋爱。二、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出生证名字)。三、影响子女抚养的情况: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尚在哺乳期。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经营一段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婚生子出生后两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缺乏尊重与谅解,已丧失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出生证名字)的抚养,考虑到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一周岁,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600元生活费为宜,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出生证名字)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600元,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 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