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某局督导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结婚,女儿于1999年9月8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我有婚外情而产生矛盾。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多年没有孩子,也未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分居没有两年,现在我的身体不好,孩子正处在叛逆期,从各方面来看,我们都不应离婚,我希望与被告继续共同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到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满两年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谅,彼此珍惜、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