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390号文某某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文某某,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金华桥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田灿,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金华桥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已生育一女儿,被告再婚前已生育一儿子,因此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被告儿子不幸病逝,原告又身患疾病,被告开始冷落原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原告的疾病不给予积极治疗,最近原告患重病住院,被告也未予过问,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没有冷落原告,承担了家庭义务,对原告的疾病也给予了治疗,最近原告住院他也去看了几次,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已生育一女儿,当时约5岁,原、被告再婚后随之共同生活,取名徐玲锋;另外,被告再婚时也有一个儿子,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已生育抚养的子女,修建房屋,建设家庭。近几年来,因被告儿子不幸患病出世,原告又身患糖尿病等疾病,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系夫妻之间缺少关心与沟通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现身患疾病,被告应对其尽关心和扶养义务,故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照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