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某,女,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租车时间为5年,原告按月缴纳日110元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4年3月3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原告驾驶资格被取消,据此已无法实现协议的目的,致使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在客观上履行不能。协议又约定原告对该车辆不得转租,但原告仍坚持从2014年3月份继续给付被告租金到同年11月,在此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此情况发生,一直拒绝与原告解除协议。但被告却又于2014年11月1日将出租车辆收回。据此说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解除租车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因交通肇事致驾驶证被撤销,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门某辩称,原告所诉解除协议理由不成立,我租给原告的是出租车的营运权,而不是雇佣的司机,在协议签订之初,我只审查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并没有检查其是否有驾驶资格,在协议履行期间,该车完全由原告控制、管理与经营,是自己驾驶还是外雇司机,我方无意也无法干预。事实上,很多经营者都外雇夜班或者白班司机,而原告在经营期间也外雇了夜班司机,因为该行业的高危性质,所以协议第四条详细规定了乙方担责条款,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未丧失自由),被取消的只是驾驶资格而非经营权,不影响协议的履行,更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依据。二、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的行为,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协议规定的截止日期也是车辆的报废日期,每日110元的租金是整个协议期的平均价格,2013年6月1日协议执行时,该车经我大修后交付原告使用,车况良好。而到2014年11月1日原告拒绝履行协议时止,运行1年4个月,车辆破损严重,仪表线被人为剪断,轮胎破旧,变速箱等多处破坏,我一次性修车就花费1600元,另外,因车况差,再行外租困难,余下3年8个月,只能外租3年,每日价格90到100元都难以出租,剩下的8个月只能提前报废,如果解除协议,仅租车费损失就达40000元至50000元,还有修理费、闲置期间损失等,这些损失完全由原告单方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协议,即便解除协议,也要赔偿我方损失。三、原告拒绝履行协议并要求返还抵押金时,被告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为避免扩大损失,2014年11月1日,我求人把车开了回来后,发现车的轮胎破旧、车况特别不好,修车花费近4000元,修完成后,我雇了一个白班司机替我开车。20000元抵押金虽不足抵消损失的一半,我们也无力再追究了,可对方却将被告起诉,令人愤慨。四、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租车协议,并另外付给被告修车费1600元,如解除协议,需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市场价格,向我方赔偿50000元,扣除抵押金20000元,还需向我方支付3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门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违约抵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门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已经将出租车收回。被告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签字确认,故2014年11月1日被告门某将车取回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租车协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调兵山市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被告的驾驶资格已经取消。被告门某质证,原告有没有驾驶资格不影响他继续租车,我当初租给他的时候也没有审查他的驾驶证,因为我租给他的是营运权,现在我同意原告转租。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韩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被告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租车协议书》复印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我租给原告的是经营权,原告虽然被吊销驾驶执照,但是不影响他继续营运。原告韩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得将车辆私自外包,我方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员,如不实际使用车辆进行营运,就丧失了签订租车协议的基础。我方现驾驶资格被取消,已经无法实现租车的履行目的,要求解除租车协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门某已将出租车收回,故应视为原、被告事实上已协商一致解除《租车协议书》,故对被告门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将其私有的辽x**号出租车租给乙方(即本案原告韩某某),租车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车金额为每天一百一十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支付首月租金,以后每次提前交付当月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日一百一十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违约抵押金20000元,解除合同时甲方负责退还(在闯红灯日期出来之后)。如乙方在租车期间中途退车、甲方不退还违约抵押金。如甲方提前收车,也要付给乙方2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协议。后原告韩某某因2014年3月3日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并被取消驾驶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车协议书》。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收车《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门某将出租车收回,且被告门某自认将车收回后已雇司机替其开车。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以其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并被取消驾驶资格,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车协议书》,被告门某虽不同意解除《租车协议书》,但庭审中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门某收车的《证明》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门某自认将车收回后已雇司机替其开车,该出租车现在实际由被告门某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应视为原、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车协议书》,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起诉要求解除《租车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门某返还违约抵押金20000元一节,因原告韩某某被吊销驾驶证系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故在解除《租车协议书》时,原告韩某某属违约方,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如乙方(即原告韩某某)在租车期间中途退车,甲方(即被告门某)不退还违约抵押金”,加之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被告门某收车的《证明》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门某的收车行为,原告韩某某是认可的,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门某没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返还违约抵押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门某主张要求原告韩某某给付修车费16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一节,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故对其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门某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