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鲁民初字第6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麻某甲、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麻某甲,麻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28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甲,男,汉族。被告:麻某乙,女,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麻某甲、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与被告经介绍人周某甲、周某乙介绍订立婚约。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35000元、三金(价值10030元)及彩礼物品等总价值5119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彩礼物品三金(价值10030元)、手机(价值1003元)、皮草(价值2000元)、四盒礼(价值240元)、上衣(价值3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出庭作证:1、证人周某乙出庭证言:证实被告麻某甲是其两姨姐夫,被告麻某乙是其外甥女,其是原告与被告麻某乙婚约关系中女方的介绍人。2014年10月2日,被告麻某乙告知证人周某乙原告购买四合礼支出240元,购买衣服支出32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自己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母亲袁某某将彩礼款35000元交给司仪乔某某,乔某某又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又转交给被告麻某甲,原告为被告麻某乙佩戴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在场人有原告、原告父母、二被告、被告麻某甲妻子、周某甲、司仪乔某某和证人周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麻某乙告知证人周某乙原告为其购买手机一部,支出3600元。举行订婚仪式后四、五天,原告给付被告麻某乙购买皮草款2000元;2、证人周某甲出庭证言:证实其与证人周某乙是叔伯姐妹,是原告与被告麻某乙婚约关系中男方的介绍人。2014年10月2日,原告购买四合礼支出240元,购买衣服支出32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自己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母亲袁某某将彩礼款35000元交给司仪乔某某,乔某某又交给证人周某甲,证人周某甲又转交给被告麻某甲,原告为被告麻某乙佩戴价值1003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在场人有原告、原告父母、二被告、被告麻某甲妻子、周某乙、司仪乔某某和证人周某甲。举行订婚仪式后几天,原告为被告麻某乙购买手机一部,支出3600元。举行订婚仪式后四、五天,原告给付被告麻某乙皮草款2000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申请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出庭证言,作以下综合认证: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二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的事实,且证人周某乙与二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麻某乙通过周某乙、周某甲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日,原告为二被告购买四合礼支出240元,购买衣服支出32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自己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母亲袁某某将彩礼款35000元通过司仪乔某某交给介绍人周某甲,介绍人周某甲又转交给被告麻某甲。在订婚仪式上,原告为被告麻某乙佩戴价值1003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为被告麻某乙购买价值3600元的手机一部,给付被告麻某乙购买皮草款200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麻某乙解除婚约关系。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二被告的35000元,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现原告与被告麻某乙已解除婚约关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二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四合礼、衣服、手机、皮草款,具有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予另一方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予,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某甲、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甲、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171元,二被告承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