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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合肥创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青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6号原告:合肥创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邵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保钢,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青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尚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永申,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创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与被告合肥青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保钢,被告青鸟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尚鹏、潘永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建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要约原告承建合肥市龙门岭路与扶疏路交叉口康城静林湾小区工程,工程总造价667920.78元,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如遇工程增减,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发送给原告报价工程款汇总表、明细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667920.78元,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变动,工程量经被告签字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合同价部分621384.69元,签证部分造价19434.55元,合计640819.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3243.8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方15%的管理费93846.7元,剩余413728.6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3728.6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青鸟公司辩称:对于此次的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应该以我们公司和业主方的决算为根据,我们之间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与业主方进行交涉,但是原告方没有积极的配合我们,几次要求都没有到,关于工程提供的原材料业主方超标提供了27108元,应予扣减。我们要求原告与我们配合与业主方核实,到12月份养护期已满,希望原告方与我公司配合进行移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与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康城静林湾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城静林湾小区园林景观工程由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9月6日被告将康城静林湾住宅小区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园林)2012.6的文档发送给原告,文档中有《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一)》、《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其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合计项667920.78元。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静林湾小区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667920.78元,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2年9月15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总合同的进度款支付,并按合同报价的15%作为管理费用支付被告,施工过程中如遇工程量增减,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竣工后,双方约定验收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方可使用。被告指定洪竹平为工地代表,原告指定张涛涛为工地代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石材,并经原告指定的工地代表张涛涛签收,双方间就石材用量及种类等未进行结算核对。2013年1月29日,被告工地代表洪竹平在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就各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署意见:经核实,康城静林湾小区景观工程楼园建工程量已确认无误,(除消防扑表不属于施工方),并签署合肥芳草地园林有限公司康城静林湾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就已施工的部分进行变更,并要求确认,经业主单位工程部确认实际调整变更属实,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工程部印章。2013年4月10日,被告指定的工地代表洪竹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静林湾景观工程将于5月份验收并进行决算,现保证验收后根据合肥城开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合同签订条款、城开报价进行核算后支付土建工程款项剩余部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243.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康城静林湾小区景观工程楼土建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该工程量应得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鉴定,康城静林湾住宅小区景观工程工程造价为640819.24元,其中合同价部分621384.69元,签证部分造价为19434.5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业主向原告供应材料超出部分价款为27108元,被告要求该款项从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清单价目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承诺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便条、保证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领料单,本院调取的(2013)年瑶民一初字第03881号卷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合同价部分621384.69元,签证部分造价为19434.5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640819.24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640819.24元为准。扣除业主超供材的27108元,价款应为613711.2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给付被告的15%管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21654.55元,扣除已支付的133243.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8410.7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合同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青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创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8410.75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创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合肥青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00元,原告合肥创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