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成训、张希凤与赵长祥、赵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训,张希凤,赵长祥,赵雷,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邓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李成训。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凤。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祥。被告赵雷。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身份证号:372330198003164651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佘崇新,董事长。被告邓振国。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身份证号:372321198407113550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胜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4469-X负责人赵刚,总理。委托代理人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成训、张希凤与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长祥、赵雷、邓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训与张希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刚、被告赵雷的委托代理人薛宏及张文贞、被告邓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及李振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祥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训、张希凤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800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邓振国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型半挂车又与对行的商守明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亲属李信哲死亡。现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雷辩称,涉案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长祥雇佣赵雷驾驶涉案车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户籍登记证明、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中学证明、尸检报告。欲证实原告受伤、死亡情况;欲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李信哲等学习、死亡情况,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涉案车辆的投保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800M处,与对行的被告邓振国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赵雷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对行的商守明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商守明及乘车人李信哲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4】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国、赵雷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信哲无事故责任。李信哲生前系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中学在校学生。另查明,涉案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赵雷(被告赵长祥之子),受实际车主被告赵长祥雇佣,从事雇佣行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鲁M×××××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被告邓振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成训、张希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58847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赵雷与被告邓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信哲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雷受被告赵长祥雇佣,从事雇佣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成训、张希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长祥与被告邓振国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挂靠运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鲁M×××××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李成训、张希凤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原告的实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成训、张希凤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商业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邓振国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及死亡,应兼顾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予以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经济损失21995.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经济损失226704.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经济损失21995.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赵长祥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损失45536.26元,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邓振国赔偿原告李成训、张希凤损失272240.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成训、张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长祥、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邓振国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峰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