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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3日收养一子程煜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带其娘家人到原告家闹事。自2014年2月双方争吵后,至今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养子及婚生子女均由原告自行抚养,无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陈述收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致经常争吵及被告的亲属到原告家闹事不属实,双方因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而发生纠纷,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6月3日共同抚养一子程煜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抚养一子且又生育一子一女,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