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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向飞与鲍恩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飞,鲍恩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刘向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恩龙。原告刘向飞诉被告鲍恩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鲍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刘某处购买位于沭阳县茆圩乡杨兴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及某号楼某单元楼梯口向西第一间车库。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发现自己所购买的车库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涉诉车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诉车库系被告从杨兴小区开发商仲崇斌处购买,并已装修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某、王某、仲某共同投资建设沭阳县茆圩乡杨兴小区。2012年1月9日,案外人刘某与郑某、王某、仲某协商购买杨兴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及某号楼某单元楼梯口向西第一间车库,并交付30000元订房款。2012年8月8日,刘某向郑某交付购房余款,同时签订了购房合同。2013年6月20日,刘某又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向飞,原告于当日即付清购房款,刘某也向其交付了房屋及车库钥匙,但原告未即时入住。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占有使用涉诉车库,要求被告搬出被拒,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20000元价格从仲某处购买涉诉车库,并装修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案外人刘某从郑某、王某、仲某处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后,原告从案外人刘某处购买涉诉车库,其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刘某也将涉案车库交付原告,原告虽未入住使用,但已取得占有使用该车库的合法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有使用涉诉车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即搬出涉诉车库。被告称其从杨兴小区投资人仲某处购买涉诉车库,但其购买发生于2013年10月,即在原告购买车库之后,被告此后再占有并使用该车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关于自己亦是出资购买车库,不同意搬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沭阳县茆圩乡杨兴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梯口向西第一间车库。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五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