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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91号原告:潘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生。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生。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2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2011年(农历)1月,原告带着小孩外出打工。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据以表明婚生子林某乙患有疝气,被告林某某应支付林某乙的手术费用。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同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2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初离家外出。被告林某某曾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棉被10条及个人衣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线。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初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林某某并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林某某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302元/年,酌定被告林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林某乙18周岁止。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林某乙疝气手术费的请求,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潘某某庭审中,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其本人的手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林某乙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三、原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