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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西夫与临沂鲁泰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鲁泰瓷业有限公司,董西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鲁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窑南头村。法定代表人:闫廷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西夫,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鲁泰瓷业有限公司(简称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西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西夫诉称,我与鲁泰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发生买卖大铜土业务关系,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鲁泰公司累计拖欠我货款共计97584元。此款经我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鲁泰公司支付欠款97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鲁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董西夫发生买卖业务期间,曾多次通过银行向董西夫账户打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没有对账,现在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董西夫、鲁泰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大铜土业务。2012年10月6日,经结算,鲁泰公司欠董西夫原料款39240元,并为董西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西夫原料款人民币39240元(大写:叁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正),2012年10月6日”,并加盖鲁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6日,董西夫为鲁泰公司供应大铜土39.5吨,单价510元,货款20145元。2013年1月25日,董西夫为鲁泰公司供应14.5吨,单价540元,货款7830元。2013年6月2日,董西夫为鲁泰公司供应11.4吨,单价545元,货款6210元。2013年6月4日,董西夫为鲁泰公司供应13.31吨,单价545元,货款7250元。2013年6月7日,董西夫为鲁泰公司供应15.12吨,单价555元,货款8390元。以上五次供货均有过磅单及鲁泰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013年7月5日,董西夫为鲁泰公司供应15.36吨,该次供货仅有电子计量单一份,载明单价555元,货款8524元。上述货款经董西夫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鲁泰公司对2013年7月5日供应货物的单价有异议,董西夫自愿以双方交易中最低数额510元作为该批货物的单价。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董西夫与鲁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董西夫提供的由鲁泰公司出具的欠条、入库单、过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鲁泰公司尚欠董西夫货款人民币96899元。对于2013年7月5日的供货,董西夫自愿以双方交易中最低数额510元作为该批货物的单价,系其自认,予以确认。鲁泰公司收到董西夫供应的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董西夫请求鲁泰公司支付货款97584元,属实部分96899元,依法应予支持。鲁泰公司辩称多次向董西夫账户打款,但未举证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董西夫货款人民币96899元;二、驳回董西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鲁泰公司负担2223元,由董西夫负担17元。上诉人鲁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我公司与董西夫的交易次数和应付货款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我公司对董西夫提交的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数量为15.36吨的“电子计量单”存根提出异议,明确指出我公司没有收到该“电子计量单”存根所记载的货物;为董西夫出庭作证的证人称其将支款必备的“过磅单”及我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交给了我公司的会计,经证人所指的会计确认,其没有收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数量为15.36吨的“过磅单”和“入库单”。一审仅仅根据证人证言便草率认定并未实际发生的该笔交易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我公司先后通过银行帐户向董西夫支付的货款应予扣除。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罗庄支行网上银行向董西夫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货款,其中,2013年1月10日支付货款8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货款7000元。尚有部分银行业务回单正在收集中。现已收集到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向董西夫支付了货款。但董西夫对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仍作为欠款予以追索,足以证明其缺乏诚信,由此印证董西夫仅凭一份“电子计量单”存根就向我公司要求给付该笔欠款是欺诈行为,一审对该“电子计量单”存根予以认定并判决我公司偿还该“电子计量单”存根显示的货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径直改判我公司按实际欠款数额向董西夫清偿货款。被上诉人董西夫辩称,鲁泰公司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我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审理期间,鲁泰公司提交2013年1月10日付款7000元和2013年5月31日付款8000元的网上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交易期间其向董西夫付款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董西夫提交的记载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过榜单与鲁泰公司认可的记载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6月7日的过榜单均为“罗庄区山南头电子计量单”,货物名称均为“大同土”,司榜员处均书写了“赵”字,且原审期间鲁泰公司原仓库管理员平彦学及大铜土的承运人周彩启均到庭作证,证实了周彩启将大铜土运到鲁泰公司的料厂时因平彦学不在场而未取得入库单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7月5日的“罗庄区山南头电子计量单”所载明的大铜土已由周彩启运送到鲁泰公司,董西夫已经交付了该计量单所记载的货物。鲁泰公司关于没有收到2013年7月5日的“罗庄区山南头电子计量单”所记载的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鲁泰公司提交的通过网上银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董西夫付款7000元和2013年5月31日付款8000元的网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交易期间其向董西夫付款共计15000元,并主张尚有部分银行业务回单正在收集中。董西夫否认鲁泰公司所支付的该15000元系偿付董西夫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过磅单、入库单、欠条所记载的货款。经审理认为,鲁泰公司的两次付款均发生在双方买卖货物期间,而不是鲁泰公司购买货物结束之后,在董西夫仍持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鲁泰公司主张两次付款系用于支付董西夫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过磅单、入库单、欠条所记载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鲁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临沂鲁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