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新与被告郭剑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马明新,男,回族,1960年7月6日生。被告郭剑飞,男,回族,1985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安凤(系被告郭剑飞母亲),女,汉族,1963年12月11日生。原告马明新与被告郭剑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新、被告郭剑飞的委托代理人袁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新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2009年4月,被告在没有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和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擅自拆改承重墙。2009年4月21日,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管理局向被告下达了房屋安全管理整改通知书并由被告签字,但被告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后该案移交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直至2013年6月,被告违法行为仍在持续。2013年8月8日,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出具了一份违法事实,证明经现场勘验,被告客厅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客厅北侧窗下抗震承重墙、厨房与客厅之间门洞上方过门梁均被拆改,对房屋结构存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和楼板出现开裂。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恢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将被告家中拆改部位恢复原状;2、对因被告拆改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予以修复。被告郭剑飞辩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为被告母亲袁安凤,2009年由袁安凤进行装修,后因拆改行为,南京市住建局已经对袁安凤予以处理,因拆改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2009年南京市住建局处理时,被告母亲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改,对拆改部位进行了槽钢加固处理,之后房屋结构未再变动过,故原告要求再次恢复没有依据;三、被告客厅北侧窗下抗震承重墙并非由被告拆除,系城管人员拆除违建时拆除,不应由被告予以恢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明新系房屋(建筑面积48.18平方米)所有权人。袁安凤与被告郭剑飞系母子关系,袁安凤原系房屋(建筑面积48.18平方米)所有权人。2009年12月23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郭剑飞名下。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2009年4月,许某等人向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管理局投诉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33号2室房屋产权人擅自变动房屋结构问题。2009年4月21日,原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管理局向当时的房屋产权人袁安凤下达了《房屋安全管理整改通知书》,载明:袁安凤于2009年4月在工农新村33号2室的拆改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对拆改部位的施工,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携带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将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因袁安凤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2009年7月28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袁安凤作出了宁房监案罚(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袁安凤未经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客厅与卧室之间的承重墙(尺寸为厚120mm、宽2700mm、高2100mm)的行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在七日内整改完毕,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袁安凤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现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下非诉行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作出的宁房监案罚(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0月18日,申请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与被申请人袁安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袁安凤于2010年11月20日前对房屋客厅与卧室之间的承重墙进行加固性恢复等。2013年6月,房屋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再次擅自变动房屋结构,经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现场勘验,拆改情况为:1、拆除客厅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尺寸为宽1200mm×高2300mm;2、拆除客厅北侧窗下抗震承重墙,尺寸为宽1100mm×高1000mm;3、拆除厨房与客厅之间门洞上方过门梁,尺寸为宽900mm×高50mm。2014年3月6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向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33号2室房屋产权人郭剑飞送达了宁房监案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采取以下纠正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验收;二、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因被告至今未对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33号2室房屋的拆改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提供书面材料,也未对拆改部位予以恢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原告马明新所有的房屋顶部及墙壁有细微裂痕。被告辩称房屋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作出处罚后已进行过加固处理,房屋的现有结构对安全没有影响。经本院向南京市房产监察大队了解,被告所述的加固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33号2室房屋的加固行为是否符合建筑安全规定及整改方案等均不申请进行鉴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照片、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剑飞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专有部分的占有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剑飞在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拆除了客厅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客厅北侧窗下抗震承重墙、厨房与客厅之间门洞上方过门梁,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采取纠正措施,被告至今未予纠正。被告辩称已予以加固,对房屋安全没有影响,因该加固行为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予以实施,被告对该加固行为是否符合相应规范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拆除客厅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客厅北侧窗下抗震承重墙、厨房与客厅之间门洞上方过门梁的行为已对房屋的整体安全造成影响,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拆改部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房屋内部的拆改已经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家中因拆改造成的裂缝等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拆除的房屋内的客厅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客厅北侧窗下抗震承重墙、厨房与客厅之间门洞上方过门梁恢复原状;二、被告郭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马明新所有的房屋内的裂缝予以修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剑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