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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文生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生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生林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升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生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生林某及其辩护人刘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文生林某在澳门与朋友黄某、梁某和罗某吃饭期间,被告人林文生林某提议到我市吸毒。后被告人林文生林某带着黄某、梁某、罗某三人来到我市,并到被告人林文生林某于2014年10月7日入住的拱北海利商务酒店417房,在房间洗手间内由被告人林文生林某提供毒品可卡因进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生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梁某、罗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情况说明,入住登记表及付款凭据,监控摄像截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文生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文生林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文生林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文生林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首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生林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生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文生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生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裔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