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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清波公寓27幢1单元206室内,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储召娟、潘春杰用于吸食。同年9月23日左右一天下午,潘春杰、储召娟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欲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20个毒品麻古,后潘春杰于同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汽车西站处将现金1600元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拿到钱后未将毒品麻古交易给潘春杰,后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物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实际交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到1克,经审查,毒品数量约1克有二名证人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曾因被判刑和行政处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