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李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李达红,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王征宇(英文名WANGZHENGYU),男,1957年10月17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红,男,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英文名WANGZHENGYU),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毛轶颀,男,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征宇与被告李达红、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勇、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轶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宇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12年12月6日形成借贷合意,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945.98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5%,借款本息按月支付,由第三人代收。此外,被告需支付给第三人平台管理费15,945.98元。当日,第三人代原告将扣除平台管理费后的借款45,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共偿还借款19,792.34元。至今,被告未能清偿剩余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444.4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6,366.28元(依照月利率1.5%计算得出)。被告李达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出借人的身份、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及第三人以咨询服务提供方的身份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945.98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需按照《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日、还款金额、还款账户归还借款;被告同意第三人从协议指定账户以约定资费标准自动划付每月还款额;被告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视其为严重违约,从而享有终止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的所有款项(本金、利息、罚息)之权利;被告须向第三人支付平台管理费15,945.98元作为获得咨询服务的成本。协议另约定以该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在《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中,三方确认还款账户信息,并以列表的形式载明每月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金额、期末本金余额等信息。当日,第三人将45,000元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转帐至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另查明,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归还19,792.34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12月25日归还578.99元,2013年1月25日归还3,042.67元,2013年2月25日归还3,042.67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3,042.67元,2013年4月29日归还3,042.67元,2013年5月29日归还3,042.67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2,000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2,000元。被告未能归还剩余钱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附件、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交易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借款申请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钱款流转。因被告李达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60,945.9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45,000元,并以此数额计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间的差额15,945.98元,原告及第三人表示系被告所应支付的平台管理费,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笔费用不属于借款性质,原告无权主XX台管理费,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借款的月利率为1.5%,结合《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所载明的每月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期末本金余额等信息,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偿还19,792.34元,上述款项应先依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余额清偿本金。根据已发生的被告每笔偿还钱款时间、金额逐一核定,本院确认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尚余借款30,546.63元未归还。原告应如数返还所欠借款并按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系争借贷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届满,现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征宇借款人民币30,546.63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征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30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人民币445.30元,由被告李达红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