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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尊臣与张玉芹、张瑞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尊臣,张玉芹,张瑞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周尊臣,工人。被告张玉芹。被告张瑞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尊臣与被告张玉芹、张瑞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尊臣、被告张瑞松、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徐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玉芹驾驶鲁B×××××号轿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福集团肉类食品公司西处驶入路西,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1.7元、护理费14248.38元(116.95元/天×122天)、误工费18919.98(116.95元/天×16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4元(父母22060元/年×(19年+13年)×10%÷3人+女儿22060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9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008.1元。被告张玉芹未答辩。被告张瑞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与张玉芹系父女关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商业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残疾器具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承担;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3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玉芹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张玉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0张、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2681.7元,医嘱休息5个月。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张玉芹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商业险,驾驶人有合格的驾驶资质。5、于莉房产证1份、物业费单据4张、原告与于莉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莱西市姜山镇西百户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7、莱西市惠康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使用辅助器具支付费用970元。被告张瑞松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质证称: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的病历记载,被告中华联合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瑞松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张玉芹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玉芹驾驶鲁B×××××号轿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福集团肉类食品公司西处驶入路西,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2681.7元(含自费药9456.17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被告张玉芹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周尊臣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瑞松,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张玉芹,二者系父女关系,被告张瑞松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位于莱西市宏东嘉苑3#楼1单元101户的房屋系于莉所有,原告与于莉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因转业户籍迁入该址。周国山是原告之父,1947年3月4日出生,刘瑞香是原告之母,1953年9月1日出生,此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周××是原告之女,2004年10月23日出生。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据、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玉芹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玉芹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瑞松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及原告的定残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6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计算119天(住院29天+出院后护理90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681.7元(含自费药9456.17元)、护理费13917.05元(116.95元/天×119天)、误工费18828.95(116.95元/天×16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4元(父母22060元/年×(19年+13年)×10%÷3人+女儿22060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3261.7元(含自费药9456.1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326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554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54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张玉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玉芹。被告张玉芹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尊臣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尊臣损失39815.7元;三、原告周尊臣返还被告张玉芹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尊臣对被告张玉芹、张瑞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64元,被告张玉芹负担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负担515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