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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尔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法定代表人:冯志刚。原告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冲床设备。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两台j23-25t冲床,价值49000元,约定借用20天后未归还,则无条件支付冲床款。但被告在借用20天后,未归还冲床也未支付款项。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冲床款,但被告以之前购买的冲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冲床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冲床款49000元;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15元(按年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27个月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两台案涉冲床借用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同时在该份送货单中约定冲床借用时间为20天,超期未归还无条件支付机床款的事实;2、律师函、被告的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冲床,被告全额支付设备款后,原告将被告订购设备全部送到,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产品报废过多,查找原因为冲床精度达不到被告的制罐要求。被告马上向原告进行反映,要求进行技术改进和修复。因被告生产急需的原因,先行借用两台25吨老式冲床(型号为:j23-25t)给被告使用,由原告每次换取二至三台退回原告整修,共进行了二到三个月,但返修冲床仍然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鉴于原告借了两台老式设备可以代替使用,此事搁置。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用的两台冲床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予回复,说明为何借用未归还,此函原告律师已经收到,并且电话告知原告的高总关于冲床追款事宜,高总明确电话回复不知道律师函一事。关于高总的回复可以通过被告公司的股东周小康、陈舟平进行认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一份,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冲床款一事。二年来,被告对于这批冲床已投入大量的维修费用,并且原告收费太高对售后服务的技术力量也有限,故被告委托原原告的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赵忠惠进行维修。赵忠惠明确表示,上述冲床系其它厂家退回的设备,且原告只生产了一批。但对于原告借用的二台j23-25t冲床,使用已有两年半,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设备图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冲床有质量问题,所以无条件借给被告两台冲床使用的事实;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这批冲床有质量问题,是别的公司退回后再转卖给被告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床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图片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忠惠已于2013年3月从原告处离职,故该录音作为证人证言,应该由其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也认可赵忠惠已不在原告工作,现原告对其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是本案所涉两台冲床的问题,是之前的买卖关系;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冲床设备,在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用j23-25t冲床两台,每台单价24500元,约定借用时间20天,超期未归还,则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冲床款。到期后因被告未退回,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被告支付冲床款,但被告回函表示只有原告将原购买设备更换并退回被告为此多投入的费用才同意退回两台冲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对两台冲床借用期满未归还则应支付价款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对该约定也是明知的。但被告以之前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归还,也不同意支付价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双方已协商在之前购买的冲床精度达标后才退回两台冲床或者支付冲床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9000元;二、被告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杭州艺博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