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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包锋与徐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锋,徐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包锋。委托代理人陈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莉莉,该公司职员。原告包锋与被告徐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徐林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锋诉称,2014年4月2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徐林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徐林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共致损失医疗费2017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47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衣服损坏损失55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17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8675元。被告徐林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当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主张偏高,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32组地段,被告徐林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上道路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4年4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原告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受到影响,结合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右锁骨中断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一般需要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林华为原告垫付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就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765.42元。原告主张20765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两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告年龄,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势必发生,为免除当事人讼累,列入本案中进行处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252元(18元/天×14天);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卫生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证、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因未能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或事故前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82元计算,依法支持21988元(32982元/年÷12月×8月);6、护理费,依法支持8260元[70元/天×(14天×2人+60天+30天)];7、财物损失,原告虽提供了摩托车定额维修发票,但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坏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经审核,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1085元(20765元+7000元+252元+900元+21988元+8260元+200元+1720元)。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就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891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3044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30448元。就原告交强险部分外损失,医疗费部分尚余损失18917元,因被告徐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原告18917元。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因被告徐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本案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393元,合计2113元应由被告徐林华全额承担。被告徐林华已垫付原告的4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包锋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365元;二、原告包锋返还被告徐林华垫付款4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徐林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可从被告向原告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