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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耿连吉与张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连吉,张国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连吉,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耿连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59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连吉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国庆系前后邻居,我居前,张国庆居后。我在大旺务村有宅基地一处,1984年因工作需要我离开大旺务村到平谷城区居住。后我的宅基地被张国庆占用,经多次协商,张国庆拒绝腾退,故起诉请求张国庆拆除建在我宅基地内的建筑物、移除树木,并将宅基地返还给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情况,耿连吉与张国庆就诉争宅基地的界线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耿连吉诉请内容应以双方宅基地界线明确为前提,在耿连吉宅基地四至确定前,对耿连吉的起诉法院不宜受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耿连吉的起诉。裁定后,耿连吉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的坐落位置清楚,使用界限清楚,无需人民政府确权,此案是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张国庆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耿连吉对其所称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的四至,且就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耿连吉和张国庆存在明显争议。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耿连吉的起诉并无不当。耿连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