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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诸华与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华,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79号原告:诸华。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委托代理人:杨永连。被告:王江,现下落不明。原告诸华诉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诸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15.3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6%标准另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逾期按每天未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归还原告诸华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江支付原告诸华逾期还款违约金26015.3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6%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