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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祝家镇某某村附近非法架设捕鸟网,捕获各种鸟类鸟114只,并造成93只鸟死亡,经鉴定,上述鸟类属辽宁省重点保护动物84只,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30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波非法捕捉各种鸟类114只,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徐波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