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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苏某,农民。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0日婚生大女儿苏龙祺,现就读于开化县第三初级中学;2008年1月14日婚生小女儿苏瑞芳,现就读于开化县桐村镇王坂小学。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电话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2、婚生女儿苏龙祺、苏瑞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苏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多处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打牌,并没有沉溺赌博,双方虽偶有争吵,但被告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一时冲动曾有过激言词,但马上致歉认错,被告愿意为了家庭改正自身缺点。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等事实。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苏某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0日,婚生长女苏龙祺,现就读于开化县第三初级中学;2008年1月14日,婚生次女苏瑞芳,现就读于开化县桐村镇王坂小学。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1月2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坐落于开化县桐村镇王坂村128号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为此尚欠债务十余万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今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