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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23日释放。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6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冀C×××××号轿车在205国道昌黎县东外环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现场私了并撤警,昌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酒后反应,对其抽血后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驾车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8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赵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