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委托代理人:李雪,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我们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3年5月起,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我起诉要求与谭某某离婚被驳回后,被告谭某某恶习难改,无任何挽留家庭及感情的努力,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被告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13日,双方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和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常发生矛盾致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2月25日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三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本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和被告工作原因,致夫妻关系趋于淡漠,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2014年2月25日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谭某某明确提出和好意愿,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院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之后至今,双方并未珍惜,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有效的改善,致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根据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谭某某对离婚诉讼的态度,双方亦难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