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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星金与杨德钢、杨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金,杨德钢,杨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王星金。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律师。被告杨德钢。委托代理人杨妮.被告杨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律师。原告王星金与被告杨德钢、杨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杨德钢的委托代理人杨妮、被告杨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杨德钢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前方顺行转弯的车辆,避让至路西侧与沿潍胶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德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8.4元、误工费14480.7元、护理费8741.9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5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2378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6583.53元。被告杨德钢、被告杨妮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妮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杨德刚与杨妮是父女关系,车辆是家庭用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德钢为原告垫付元18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杨德钢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潍胶路与凤凰大街路口时,因躲避前方顺行转弯的车辆,避让至路西侧,与沿潍胶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钢因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德钢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及右足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658.4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胶州市胶北镇某某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系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年月的平均工资为308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5份,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裴某某、其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裴某某系农村居民;王某某系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即2013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3253元、3251元、3214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辅助用具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治(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需配置伤残辅助器具为拐杖,费用约需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并于2014年7月31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退卷函:因申请人未缴费,退回委托。原告主张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46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之父王某某,1943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王某某年满69周岁,需扶养11年(原告主张需扶养10年);原告之母李某某,1948年3月9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李某某年满65周岁,需扶养15年。王某某、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主张按青岛市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232.5元。被告对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3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因原告未提交受损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无法进行。原告还主张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钢为原告垫付18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王某某参保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委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险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委与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德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杨德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德钢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58.4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中载明该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青岛市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休治(误工)时间为4个月,加原告的住院时间21天,共141天。误工费数额为6958.4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41天];原告主张的王某某的护理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裴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为伤后需护理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7515.03元[王某某:(3253元+3251元+3214元)÷90天×60天+裴某某:(10620元+7393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32.5元(王某某:9786元×10年×10%÷2人+李某某:9786元×15年×10%÷2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损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原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杨德钢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58.4元、误工费6958.45元、护理费75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656.3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3288.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9367.9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20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9367.98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15288.4元(84656.38元-6936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465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4656.38元;二、被告杨德钢、被告杨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杨德钢18000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