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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叶一×、张××、李一×、赵××、李二×、刘××、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张××,李一×,赵××,李二×,刘××,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一×,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河北省南皮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河北省南皮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一×,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河北省鸡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赵××,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河北省鸡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二×,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河北省鸡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河北省鸡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孙××,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河北省鸡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一×、张××、李一×、赵××、李二×、刘××、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叶一×、张××经事先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李一×、赵××、李二×、刘××、孙××行至宝坻区人民法院与望月路之间潮阳大道南侧及望月路南段两侧的绿化带处,盗挖樱花、西府海棠、红叶李、榆叶梅等景观树,共计138棵,后叶一×将盗得的景观树种植于宝坻区宝平街道××酒店工地内,非法获利3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景观树共价值人民币2582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一×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宝坻区绿化养管所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叶一×、张××、赵××、李二×、刘××、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梁××、叶二×、王×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一×、张××、李一×、赵××、李二×、刘××、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一×、张××、赵××、李二×、刘××、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本院对七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一×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2天,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责令七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人民币25825元(已退赔);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