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鲍鹏鹏、张雪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职工。被告鲍鹏鹏。被告张雪雨。被告李伟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鲍鹏鹏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9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结欠本金14999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雪雨、李伟清为该笔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鲍鹏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雪雨、李伟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归还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被告鲍鹏鹏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雪雨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伟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鲍鹏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鲍鹏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张雪雨、李伟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雪雨、李伟清为保证人,对被告鲍鹏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鲍鹏鹏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1元,余款149999元及利息,被告鲍鹏鹏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张雪雨、李伟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借款人鲍鹏鹏、担保人张雪雨、李伟清涉嫌骗取贷款向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经查,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以借款人鲍鹏鹏、担保人张雪雨、李伟清未涉及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付庄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付庄镇南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鲍鹏鹏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鲍鹏鹏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鲍鹏鹏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借款人鲍鹏鹏、担保人张雪雨、李伟清涉嫌骗取贷款向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2012年3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初查,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以借款人鲍鹏鹏、担保人张雪雨、李伟清未涉及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从原告报案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7日之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鲍鹏鹏返还借款149999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张雪雨、李伟清对被告鲍鹏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雪雨、李伟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鹏鹏追偿。被告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鹏鹏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雪雨、李伟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雨、李伟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鹏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鲍鹏鹏、张雪雨、李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伦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