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唐某、孙某甲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就读于潍坊锦程中学初中一年级,现跟随唐某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现跟随孙某甲生活。2013年,唐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8日,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孙某甲主张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并协商婚生女孙某乙由唐某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原审中唐某主张抚养费双方相互抵顶,孙某甲不同意。二审审理过程中,唐某主张一审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要求撤回一审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孙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予以准许。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由于唐某、孙某甲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情况已协商一致,故双方婚生女孙某乙可由唐某抚养,孙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孙某丙可由孙某甲抚养,由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双方对婚生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因唐某、孙某甲协商夫妻共同财产等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等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孙某甲离婚;二、唐某、孙某甲婚生女孙某乙由唐某抚养,孙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孙某甲对孙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婚生子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唐某自2014年12月始,每月10日前支付孙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唐某对孙某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孙某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对子女抚养协商一致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过协商。上诉人未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孙某乙抚养费的请求。2、原审程序违法,婚生女孙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跟随谁生活应征求孙某乙本人的意见,原审未予征求属程序违法。3、离婚案件即使不处理财产,亦应对查明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原审对财产内容未予查明,原审亦未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作出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唐某自愿撤回一审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其该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唐某自愿撤回一审对孙某甲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存在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并驳回唐某的原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