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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江与张争齐、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张争齐,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XX江,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昭陵乡刘东村十组,身份证号:610425196511272818。被告张争齐,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滨河东路2号3-1-4楼,身份证号:610404196412142012。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渭南市朝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潇,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XX江与被告张争齐、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争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富平县农资农机五金精品配件店(一期)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8月7日原告因防范事故的发生去支撑柴油锤时其意外脱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争齐将原告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食指不全离断伤术。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张争齐仅承担了医疗费,但其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不予承担,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经查,被告张争齐的工程是从被告四建公司承包而来,而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争齐,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当与张争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张争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承担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张争齐没有资质而将其工程发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598元、护理费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9436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诉称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争齐,因张争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XX江与被告张争齐及四建公司就原告在工地受伤产生的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