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嵇成甫与许永国、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元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成甫,许永国,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元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嵇成甫。被告许永国。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元虎。原告嵇成甫诉被告许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成甫、被告许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依法追加被告夏元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成甫、被告许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元虎、金建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成甫诉称:要求被告许永国立即支付工程款20128元,被告夏元虎、被告金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元虎、被告金建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金湖县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协作办综合楼发包给被告金建集团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许永国。2007年1月1日,金湖县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包责任状的形式将该公司承包给被告夏元虎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元虎开始经营开发“协作办综合楼”。期间,原告嵇成甫在协助办综合楼作外墙、天棚、楼梯工程,总工程款47128元,通过被告许永国之手归还27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许永国向原告嵇成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协助办综合楼油漆工程外墙2700㎡、单价10元/㎡,楼梯口面积1207㎡、单价8元/㎡,天棚2618㎡、单价4元/㎡.已付2.7万元。证明人许永国(只作为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嵇成甫为被告夏元虎承包经营的工程金外墙、天棚、楼梯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夏元虎应当支付其工程款,被告金建集团公司将公司转包给被告夏元虎经营,应当对夏元虎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嵇成甫要求被告许永国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嵇成甫提交的证据中许永国只是证明人,原告也未提交许永国为分包人的证据,原告要求许永国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元虎、被告金建集团公司拒答辩也不到庭参加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嵇成甫工程款20128元。二、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嵇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夏元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