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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厂区内,驾驶叉车运送货物视线被挡时,未采取倒退行驶的正确操作方式,导致叉车将在该厂区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伍某某撞倒、碾压,致使伍某某身体严重多发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伍某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盆腔毁损伤死亡。同日,公安民警将汪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应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重庆韩泰轮胎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家属1000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万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员工安全教育材料、叉车电瓶车安全管理规定、在职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八益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公司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