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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唐飞舟、蒋慧玲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唐飞舟,蒋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吉家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唐飞舟。被执行人蒋慧玲。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白计生征字(2014年)第2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飞舟、蒋慧玲,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作出的新白计生征字(2014年)第2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白计生征字(2014年)第2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凤审判员  夏晓林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