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碧芳与被告徐勇军、林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碧芳,徐勇军,林明喻户籍地福鼎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潘碧芳,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刘迁,系原告潘碧芳儿子。被告徐勇军(曾用名徐拥军),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林明喻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潘碧芳与被告徐勇军、林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碧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军、林明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碧芳诉称,被告徐勇军、林明喻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原为福鼎沙埕至福州客运班车(闽JY81**)股东。2005年5月1日,俩被告以沙埕至福州客运班车(闽JY81**)出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许诺月利率按1.5%每月支付,待其事故处理完毕予以还款,并将其沙埕至福州客运班车(闽JY81**)一半股份作为抵押。借款后,俩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05年年底,2006年新年过后俩被告偷偷卖掉自己财产(位于沙埕的一幢房子及沙埕至福州客运班车(闽JY81**)股份等)。当时借条由原告丈夫保管,后原告丈夫因病去逝,在整理遗物期间找到该欠条,后经多方寻找发现俩被告租住在福鼎市山前街道水果市场附近。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勇军仅于2012年中秋返还2000元和2013年春节返还1000元,共计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未扣除已付的3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勇军、林明喻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5月1日,二被告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面承诺将其沙埕至福州客运班车(闽JY81**)一半股份作为抵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勇军、林明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5月1日,二被告以因处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向潘碧芳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1.5%定于每月还清,如不还以福州到沙埕8178车啊军股东车份一半抵押给潘碧芳,此据”。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6年1月止,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2年10月间和2013年3月间先后付还利息2000元和1000元,计30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明喻、徐勇军结欠原告潘碧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有关利息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军、林明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军、林明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碧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6年1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潘兴景人民陪审员 丁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