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渊素与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渊素,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408号原告:刘渊素,女,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岩坪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9390869-4。法定代表人:陶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渊素与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渊素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渊素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付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67917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渊素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刘渊素,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问题,特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季度支付利息,甲方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然签名,乙方刘渊素签名”。2014年4月30日,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渊素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交款单位刘渊素,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刘渊素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刘渊素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修然,2014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陶平。另查明,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渊素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渊素要求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渊素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渊素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支付的利息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予以认可。原告刘渊素要求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共计4个月13天,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67917元,原告刘渊素所主张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2%×4个月13天=44333元。原告刘渊素要求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刘渊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渊素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抗辩意见,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渊素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息44333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渊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740元,实际收取4740元,诉讼保全费336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