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生,许某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生。被告人许某年。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来到梅江区丽都路附近商量共同盗窃摩托车,约定盗得摩托车后车归许某年,许某年则支付300元人民币给钟某生。随后,两人步行至梅江区江南办事处玉庭二路时,刚好看见钟某凯停放在路边一辆女装摩托车(折值人民币2470元),两人于是决定偷该摩托车,由许某年在前面望风,钟某生用带来的工具去偷该摩托车。钟某生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然后接上电源,发动摩托车载上许某年离开现场。当他们俩来到江南华建市场附近一老屋门口的池塘边休息时,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T字型套筒,撬批;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移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凯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生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提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钟某生、许某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字型套筒、撬批各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