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章、胡一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春章,胡一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伟被告吴春章委托代理人吴亦山被告胡一斌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章、胡一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伟,被告吴春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18时10左右,被告胡一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扬子江路由北南方向行驶至龙窝十字路口南侧时与被告吴春章��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吴春章受伤送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一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春章承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与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1年11月9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我单位垫付抢救费用23009.65元。现依据相关法律向两被告追偿,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吴春章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我同意按我的责任来承担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胡一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8时10左右,被告胡一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扬子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龙窝十字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被告吴春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吴春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1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一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春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春章被送至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被告胡一斌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事故责任方直接偿还已付的费用,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其承担等内容。2011年11月9日吴亦山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等内容。2011年11月11日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吴春章医疗费用23113.7元。因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的上述费用。诉讼中,因被告吴春章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了垫付款4601.93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春章的起诉。另外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被告胡一斌、吴春章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考虑到胡一斌驾驶机动车,吴春章骑自行车,本院酌定由被告胡一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春章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一斌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490.96元即23113.7元*80%。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一斌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一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84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谭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