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XX故意伤害事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20分许,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新卜尔歌厅,因唱歌时点歌一事,被告人韩xx和被害人颜某某(男,27岁)、王某某发生口角。后韩xx用拳头打在颜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颜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韩xx已赔偿颜某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韩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韩xx和被害人颜某某均饮酒后与各自的朋友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新卜尔歌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害人颜某某(男,27岁)认为被告人韩xx和王某某等人唱歌声音太大而发生口角,王某某到颜某某的桌前赔礼道歉时被颜某某打了几巴掌。后双方在歌厅门口发生争吵,韩xx用拳头击打颜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韩xx已赔偿颜某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并得到颜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韩xx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王某龙、张某、梁某某、张某龙、于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韩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韩xx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韩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3.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韩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韩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