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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李迁民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蒋有妹,女,汉族,文盲,农民,住祁东县官家嘴镇。原告张艳华,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原告肖捷智(系张艳华之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敏智(系张艳华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捷智、肖敏智的法定代理人张艳华,基本情况同前。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迁民,男,汉族,大专文化,医师,住祁东县。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57号。代表人甘昭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祁东电力公司)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迁民,被告祁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诉称,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分别系受害人肖湘黔之母、妻、女、儿。肖湘黔生前系祁东县中医院医生,有姐肖梅秀、肖桂兰及兄���肖远桃、肖远礼、肖尚元、肖文化共七人,其他六姐妹均健在。肖湘黔与原告张艳华结婚后生育一女肖捷智、一子肖敏智。2014年10月5日下午,肖湘黔与周国宝、李建平、曾拥军四人到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十五组肖艳青放养的鱼塘钓鱼,当日下午5时许,肖湘黔在钓鱼过程中,跨越该鱼塘上被告祁东电力公司的10KV黄石线下时,其手中的鱼竿不幸碰触高压电线,致肖湘黔遭电击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肖湘黔死亡后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肖湘黔的亲属为此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未对此予以赔偿。四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1,339.06元的30%计币204,401.72元。被告祁东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的10KV架空线路经原、被告双方测量,确认C相距路面5.56米,距路面最高点5.44米;A相距路面5.51米,距路面最高点5.5米;B相距路��6.43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KV为5米,现涉案线路安装垂直距离地面均在5米以上,说明被告的涉案10KV架空线路安装符合规范。原告诉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标准》来处理本案是错的。受害人肖湘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上空有高压电线,手执导电的鱼竿可能会引起触碰高压电线,但不设法去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其发生听之任之,是其自身对生命的漠视,属于一种间接故意,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肖湘黔生前系祁东县中��医院的医生,与原告张艳华结婚后于1997年6月21日生一女肖捷智,2012年1月1日生一子肖敏智。肖捷智与肖敏智均系城镇居民。其母蒋有妹出生于1927年11月6日,系农村居民,生有女肖梅秀、肖桂兰和子肖远桃、肖远礼、肖尚元、肖文化及受害人肖湘黔共七人。受害人肖湘黔死亡前蒋有妹居住生活在农村。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肖湘黔与曾拥军、李建平、周国宝四人携带钓鱼工具一同去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十五组肖艳青的鱼塘钓鱼。下午5时许,肖湘黔在从该鱼塘换地方钓鱼的过程中,手持碳钢鱼竿,在越过该鱼塘上空被告架设的10KV黄石线电线时,鱼竿碰触高压电线,肖湘黔当即被电击倒入鱼塘中,一同钓鱼的其他人发现后立即将肖湘黔抬至鱼塘岸上进行抢救,随即拨打祁东县中医医院的“120”救助电话,肖湘黔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同时其他在场的人员又拨打“110”报警电话,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派员到了现场维持秩序,并对事发现象进行测量和制图。2014年10月9日,祁东县经信局、祁东电力局、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技术人员与受害人肖湘黔亲属代表到事发现场,对事发高压电线距路面距离进行现场检测,双方均确认该处10KV高压电线C相距路面5.56米,距路面最高点5.44米;A相距路面5.51米,距路面最高点5.5米;B相距路面6.43米;路面距水面1.3米。事发后,肖湘黔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告祁东电力局协商未果。上述事实,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肖湘黔的医师职业资格证、祁东县中医医院的证明,蒋有妹的身份证,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肖敏智的出生医学证明,祁东县官家嘴镇草源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除对祁东县官家嘴镇草源冲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证明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旨在证明受害人肖湘黔的兄弟姐妹人数情况,虽无证明人签名,但其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肖湘黔因电击死亡的情况,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祁东县中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出诊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肖湘黔的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周国宝、李建平、曾拥军、肖铁桥、XX明的证言,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的证明、拍摄的照片和绘制的现场平面图,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现场检测报告,以及原告方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对这些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肖湘黔的死亡赔偿金为599,766元[即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86元(即蒋有妹系农村居民,在肖湘黔死亡前居住生活在农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609元/年×5年÷7人=4721元;肖湘黔之女肖捷智、之子肖敏智系城镇居民,其中肖捷智尚需抚养8.5个月,肖敏智尚需抚养183个月,二人共计191.5个月,即15887元/年÷12个月×191.5个月÷2人=126,765元)];2、肖湘黔的丧葬费21,946.5元(即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3000元(考虑到事发后,原告方有多位亲戚从外地赶回祁东参与事故处理,可适当考虑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计3人每人1000元,共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4,71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触电致人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从事高压���动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架设的线路是否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从事发现场的测量来看,被告架设的A相电线距离路面的最短距离为5.44米,被告主张其电线架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依照国务院颁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个平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对于该条中所规定的5米只限于高压电线的边线延伸距离,而非垂直距离,即对垂直距离并非作出明确规定。而原告一方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规定1KV-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在线路经过居民区时为6.5m,经过非居民区时为5.5m。事故高压电线A相线路距离地面距离为5.44米,低于上述标准。被告祁东电力局作为事发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及管理者,对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架设的电线未及时对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电力线路进行改造、维修,亦未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和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受害人肖湘黔触电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祁东电力局辩称受害人肖湘黔系间接故意所引起,与事实法理不符,其主张不予赔偿原告肖湘黔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辩称原告蒋有妹系农村居民,在肖湘黔死亡前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肖湘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手持碳钢鱼竿钓鱼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导电鱼竿若碰触高压电线,有可能致人伤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在换地方钓鱼的过程中,手中的鱼竿碰触高压电线致其死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30%的损失,于法有据,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因受害人肖湘黔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74,712.5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赔偿30%计币202,413.8元;二、驳回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330元,由原告蒋有妹、张艳华、肖捷智、肖敏智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