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合云与乌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合云,乌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付合云,男,51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乌日根,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付合云与被告乌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合云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年末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乌日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乌日根在原告付合云处借款16,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12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该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乌日根在原告付合云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合云借款16,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日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