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7日转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王某某在通许县四所楼镇砖寨村委聚仙饭店内因喝酒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劝开后,梁某某在通许县四所楼镇砖寨村委北地张某某办的厂内,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