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诉潘庆峰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潘庆峰,刘哲,罗孝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住所地:黎平县城。法定代表人陆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大勇,黎平县高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世超,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政教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峰,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西门屯*****号。法定代理人潘启良,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被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石德芳,女,侗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男,汉族,2000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镇井冲村*组。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刘义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被上诉人刘哲之父。法定代理人石爱强,女,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被上诉人刘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孝波,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平寨乡岑同村**组。法定代理人罗永平,1975年12月2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被上诉人罗孝波之父。法定代理人蒋玉烟,1975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罗孝波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黎平二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峰和(原审被告)刘哲、罗孝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上午,黎平二中初(1)709班,在第三节课与第四节课间时,班上一些同学都在相互打闹玩耍。当上第四节课铃响后,其他的同学都安静下来了,各自回到了自己的座位上。这时,潘庆峰又用手拍一下罗孝波的后脑勺,罗孝波便追潘庆峰,罗孝波追到黑板讲台处就不追了,潘庆峰以为罗孝波还在追他,便继续往自己的位子跑,当跑到刘哲座位边时,被刘哲放在位子边的脚拌倒(当时刘哲正调脸和他后面座位的同学石庆川在说话),潘庆峰撞到教室墙壁受伤。经黎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经临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从2013年5月20日住院至2013年6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18980.48元。住院期间,其家人专职一人护理。2014年4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庆峰损伤达十级伤残。同时查明,黎平二中课间时间为10分钟,为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潘庆峰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的人身意外保险已经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上午,黎平二中初(1)709班在第三节与第四节课课间休息时,班上有些同学在教室打闹玩耍,第四节课预备铃响起,其他同学都安静下来并各自回到自己的座位上。此时,潘庆峰用手拍打一下罗孝波的后脑勺,罗孝波便追潘庆峰,罗孝波追到黑板讲台处就不追了,潘庆峰以为罗孝波还在追他,便继续往自己的位子跑,当跑到刘哲座位边时,被刘哲放在位子边的脚拌倒,撞到教室墙壁上,造成身体损伤。事故是由于潘庆峰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刘哲虽然不是有意用脚来拦潘庆峰,但刘哲将脚放在教室内学生正常通行的过道上,妨碍了正常通行,其行为客观上导致潘庆峰受伤,故应与潘庆峰承担同等的责任。罗孝波虽然只追潘庆峰到教室讲台处,但其行为与潘庆峰身体受到损伤有关联性,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黎平二中虽然在校园、教室均张贴了学校的纪律规章制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责任和安全防范义务,但潘庆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一定的过错,故黎平二中对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的比例作如下分配为宜:潘庆峰自行承担35%的责任,刘哲承担35%的责任,罗孝波承担15%的责任,黎平第二中承担15%的责任。刘哲、罗孝波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承担。潘庆峰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对于潘庆峰转院到湖南靖州后,因需要手术,家属请车到靖州以及接潘庆峰出院回家的请车费用,虽没有正式票据,但潘庆峰已实际支出,且价格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出示潘庆峰的父亲潘启良在爆破公司月薪300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又没有潘启良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不予认定,其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潘庆峰头部受损,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潘庆峰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据为5000元为宜,潘庆峰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较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潘庆峰身体受到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8980.48元;2、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20年×10%=37401.20元;3、护理费22243元÷365天=70元×19天=133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6、交通费677元(120救护车)+500元(家属请车到靖州)+500元(接潘庆峰出院回家)+336元(鉴定车费)=2013元;7、鉴定费700元,8、伙食费2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784.68元。潘庆峰自行承担35%即23374.6元,刘哲承担35%即23374.6元,罗孝波承担15%即10017元,黎平二中承担15%即10017元。因刘哲、罗孝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哲赔偿原告潘庆峰医疗费18980.48元、残疾赔偿金37401.2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137元、鉴定费用700元、伙食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784.68元的35%,即23375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刘义军、石爱强承担;二、被告罗孝波赔偿原告潘庆峰各项经济损失66784.68元的15%,即10017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罗永平、蒋玉烟承担;三、被告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赔偿原告潘庆峰各项经济损失66784.68元的15%,即1001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潘庆峰负担500元;被告刘哲负担500元;被告罗孝波负担212.50元;被告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负担212.50元。一审宣判后,黎平二中不服,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黎平二中应承担潘庆峰受伤15%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黎平二中作为一所初级中学,其管理的对象是初中生,年龄一般在12周岁以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理解、辨别和控制能力,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安全常识,只要尽到了告知义务,学生应当能够理解和遵守,黎平二中不但制定了有关校园制度和安全常识,并上墙予以公示,在班务会上,班主任经常组织学生学习有关安全常识,反复叮嘱学生要遵守校园的安全制度,这足以证明黎平二中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在对学生的管理上并无不当和疏漏之处,潘庆峰的损伤发生于上午第四节课预备铃声响起的时间段内,而并非是在上课期间,对于中学生课间休息时间,尚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学校必须安排专职老师或者相关人员予以监管。学校对学生课间休息期间的管理,只能以规章制度以及安全保障设施来进行,黎平二中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潘庆峰受伤15%的责任。二、一审认定黎平二中对潘庆峰受伤承担15%的责任,缺乏证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一审法庭调查中,潘庆峰、刘哲、罗孝波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黎平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相反,黎平二中则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出示了详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对在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没有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基于上述两方面,一审法院判决黎平二中承担赔偿潘庆峰15%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黎平二中赔偿潘庆峰各项经济损失15%的责任,改判由潘庆峰、刘哲、罗孝波按照各自的相应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庆峰答辩称,黎平二中虽然在校园、教室张贴了学校的纪律规章制度,但这些规章制度是静态的,不能证实该校已完全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刘哲、罗孝波未有进行答辩。该案在二审举证期间,黎平二中、潘庆峰、刘哲、罗孝波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黎平二中为加强对学生管理,在教学楼墙上张贴有《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安全制度》、《五有五无》和《校园安全常识》等相关制度和安全知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20条规定:“认真值日,保持教室、校园整洁优美。保持图书馆、阅览室和教室的安静,不在教室、楼道、校园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同时,于2012年9月1日出台了《黎平二中校园学生一日常规》,该常规第3条规定“教室走廊不准追逐打闹,否则发生的安全事故将由学生承担。不准将任何大球带入教室,违者扣除其班级量化分。”潘庆峰、刘哲、罗孝波所在黎平二中初(1)709班班主任老师在每周召开的班务会上,也常叮嘱学生注意校园安全和遵守日常行为规范。本院认为,潘庆峰、刘哲、罗孝波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上的责任,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黎平二中在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上,为了规范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在学校的教学楼内张贴有《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安全制度》、《五有五无》和《校园安全常识》等相关制度和安全知识,并出台了《黎平二中校园学生一日常规》,其中已明确提出“教室走廊不准追逐打闹”,而且在每周召开的班务会上,班主任老师也强调安全问题,这些均能证明黎平二中对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潘庆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自觉遵守学校的相关制度,在课间休息期间,由于自己拍打罗孝波的行为,引发追逐导致其受伤,潘庆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50%;刘哲将脚伸在过道边造成潘庆峰在奔跑中被拌倒,撞到教室墙壁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故意行为造成潘庆峰被拌倒,导致潘庆峰身体损伤,但是与潘庆峰身体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即35%;罗孝波受潘庆峰拍打后,在教室对潘庆峰进行追逐,其行为与潘庆峰身体受到损伤也有关联性,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15%。黎平二中在教育、管理上未存在有过错,况且,潘庆峰是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室发生追逐打闹,虽然是在上第四节课预备铃期间,但老师并未来到教室,不可能及时发现制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哲与潘庆峰承担同等的责任,以及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一定的过错,应属不妥,而且,潘庆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黎平二中在管理上存在有过错。黎平二中上诉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庆峰答辩黎平二中规章制度是静态的,不能证实该校已完全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刘哲与潘庆峰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确定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一定过错,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其部分判决存在显失公正,本院应予纠正。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被告贵州省黎平第二中学赔偿原告潘庆峰各项经济损失66784.68元的15%,即10017元)和第四项(驳回原告潘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被告刘哲赔偿原告潘庆峰医疗费18980.48元、残疾赔偿金37401.2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137元、鉴定费用700元、伙食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784.68元的35%,即23375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刘义军、石爱强承担)和第二项(被告罗孝波赔偿原告潘庆峰各项经济损失66784.68元的15%,即10017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罗永平、蒋玉烟承担);三、驳回被上诉人潘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潘庆峰承担712.50元,被上诉人刘哲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罗孝波负担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潘庆峰负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