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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陆金珍与杨大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珍,杨大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陆金珍。被告杨大能。原告陆金珍诉被告杨大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中旬左右,原告开始为被告打工。在2014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叁万元(工资款)”,并载明:“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付违约金再付4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并支付本金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补充称,原告在2014年6月至8月间一直为被告运送石料,承担调度船只工作,为被告调度35船石料运往目的地。这35船石料被告共计获利几十万元,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报酬。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能够及时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愿意仅获取3万元报酬。但被告必须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就必须支付给原告7万元报酬,故而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4万元。原告陆金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岩石清挖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调度船只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杨大能,其认可欠条全文系本人所写,确实欠付原告3万元工资,但是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左右,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叁万元(工资款)。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付违约金再付4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同时要求违约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竞合,因欠条中载明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对欠条所载4万元违约金系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本意是为了弥补因对方违约行为给己方带来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电话联系笔录,根据合同法中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陆金珍劳务报酬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大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