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建华与钱臻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钱臻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汪建华。被告:钱臻之。原告汪建华诉被告钱臻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臻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汪建华起诉称:被告钱臻之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臻之归还原告汪建华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汪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臻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臻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建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钱臻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钱臻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臻之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汪建华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华与被告钱臻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臻之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钱臻之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钱臻之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建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臻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臻之归还原告汪建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钱臻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永义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