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绍兴市和众酒业有限公司,俞万荣,丁鸿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3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万荣。被告: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王奎。被告:绍兴市和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松荣。被告:俞万荣。被告丁鸿妹。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盛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酿公司)、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绍兴市和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以及被告精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俞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丁鸿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四被告同意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为被告精酿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和精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精酿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至约定还款日,被告精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等四位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精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391,493.33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11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精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费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精酿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辩称:向原告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合同都是事实,被告精酿公司并无异议。但以精酿公司名义所借的400万元本金中有150万元本金由被告越州公司实际使用的,被告精酿公司也已为该公司支付了近50万元的利息。被告俞万荣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万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丁鸿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精酿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余额是1,500万元整,双方另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精酿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6月27日止,月息为18.6‰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精酿公司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已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精酿公司、俞万荣经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按照原告流程,各被告都是在合同中先盖章签字,其余内容都是由原告在空白合同中自行填写,故两被告不知道担保的最高余额是1,500万元,现精酿公司的贷款数额只有400元,原告填写了1,500万元的担保限额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精酿公司、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丁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经被告精酿公司、俞万荣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0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精酿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签订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精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02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精酿公司又签订《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6月27日。借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精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然贷款到期后,被告精酿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贤盛公司与被告精酿公司、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精酿公司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精酿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精酿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俞万荣、丁鸿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州公司、和众公司、丁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391,493.3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绍兴市和众酒业有限公司、俞万荣、丁鸿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2元,减半收取20,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6元,由五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