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征与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86号原告李征,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巍、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征诉被告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的委托代理人张丝雨,被告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征诉称,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07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7年180天,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故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征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正(整),(小写150000),至2007年5月10日前归还。魏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当事人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5.6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5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征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征预交,被告魏伟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