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会泽县驾车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受袁德柱、高顺华(已判决)邀约,在本市盘龙区圆通街地铁站工地盗窃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存放于此工地的价值人民币31217元的电缆线305.19米。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会通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说明,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受袁德柱、高顺华(已判决)邀约,在本市盘龙区圆通街地铁站工地盗窃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存放于此工地的价值人民币31217元的电缆线305.19米。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会通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纳光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