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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跃山诉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山,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跃山,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李高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跃山诉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跃山撤回对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