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葛德福与南通双莲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德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双莲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通甲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德福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双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3日,双莲公司作出“关于挂靠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载明“根据《劳动法》及上级有关改制政策要求,公有资本全部退出后,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关系须全部解除。为解决部分年龄偏大,但又不符合‘保养’条件(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其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问题,对部分年龄偏大的原企业在职富余人员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本人书面申请,企业研究批准,可将劳动关系挂靠在改制后的新企业”。2005年1月13日,葛德福、双莲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挂靠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葛德福按每月334元的标准向双莲公司一次性缴纳挂靠费用共计34000元。双方订立合同期限与挂靠期限同步的劳动合同,挂靠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给予对方任何补偿。挂靠期内,葛德福除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外,不再享受生活费等其它待遇。如葛德福的挂靠期到其法定退休时间,则在葛德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协议如遇特殊原因必须提前终止时,劳动合同亦同时终止,并按照实际挂靠时间计算挂靠费用,多余部分退回葛德福。当日,葛德福向双莲公司缴纳34000元挂靠费。双方还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2010年5月,葛德福因病退休。2014年4月1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4年3月27日收到葛德福的仲裁申请书,葛德福诉双莲公司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葛德福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莲公司按协议约定退回其多余的挂靠费13026元。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挂靠费用系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挂靠至葛德福退休。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标准提高,至2010年6月,双莲公司实际为葛德福缴纳社保费用计38000余元。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葛德福在挂靠期间仅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不向双莲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葛德福所有的预付费用已全部用于缴纳其应缴的社保费用,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双莲公司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因社保费用标准提高导致的增加部分。双方确认实际挂靠至葛德福退休,如果葛德福认为存在多余挂靠费用需返还,其在2010年5月病退时即应当知晓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葛德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葛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葛德福负担。宣判后,葛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企业改制签订挂靠劳动关系协议及劳动合同,其一次性向公司缴纳106个月(2004年11月-2013年8月31日)挂靠费34000元,协议约定如遇特殊原因提前终止,按实际挂靠时间计算挂靠费,多余部分退回。其于2010年5月因病经市保障部门批准提前退休,实际挂靠时间仅为67个月,故其要求按协议约定退回多余的挂靠费13026元。其曾多次与公司交涉,又经街道工会调解,也向区、市总工会上访并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莲公司退回其多余的挂靠费13026元。被上诉人双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德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葛德福提供称系“厂办陈主任”所写、双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的清单以及观音山街道总工会维权站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在退休后的两年内就返还挂靠费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莲公司经质证认为,清单上并无所谓陈主任的签名,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证据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一份无当事人签字,一份无单位印章,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清单并未载明日期,所载内容亦无法反映葛德福曾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实系约定代缴保险费用关系,并非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双莲公司为葛德福缴纳社会保险金明细清单,可以确定至2010年葛德福因病退休时止,双莲公司已为葛德福缴纳社保费用共计38000余元,对此,葛德福亦无异议。故此,因社保费用标准提高,葛德福向双莲公司预付的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34000元,已由双莲公司全部用于缴纳其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并无多余。现葛德福主张返还多余的挂靠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因葛德福未能有效举证其于2010年5月病退后的二年内曾主张过相关权利。原审因此驳回葛德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葛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